3.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地的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施监测。监测评价结束后,将监测审核意见及时报地区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
4.根据工作要求,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可随时对地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的监测情况进行分析,依据规定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及时向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地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和经营指标达不到地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的;
2.企业经营不善,生产和经营指标严重下滑的;
3.企业因经营管理方面受到相关部门处罚,限期整改不力的;
4.“三农”服务意识不强,利益联结不紧,不履行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安排的工作,不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五条 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取消其地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监测评价不合格的;
2.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3.拒绝监测,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4.企业已破产或被兼并的;
5.违法经营,坑农害农,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 被取消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报地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七条 对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格,由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并报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以适当形式通知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地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予以重新确认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证明材料,由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农业产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