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重点招商企业,除税务和安全生产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检查,须经当地纪检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杜绝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九条 凡是来我盟从事生产经营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只要有固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要求在所在城镇落户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可落入我盟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外来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享受自治区和盟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二)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支付形式、津贴标准及奖惩制度等。
(三)外来投资企业应依法与所招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 允许公司制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设立公司制企业时,如资金暂时有困难,经企业申请,资本金可分期到位;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只要达到注册资本金的20%(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缴足。
第二十二条 放宽企业集团设立登记条件,凡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并拥有三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金在6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八、其它政策
第二十三条 投资规模大(亿元以上)、产业链条长、吸纳就业人数多(500人以上)和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对我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牵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可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相应优惠。
第二十四条 来兴安盟境内投资发展第三产业的,可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相关优惠。
第二十五条 在我盟境内创办各类民营企业的,可享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在兴安盟境内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可享受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