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实用、推广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节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在多层住宅施工图设计时,应有利用太阳能的热水系统的设计。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重点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综合考虑规划布局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等方面的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充分考虑建筑节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在招标时要按有关规定将建筑节能经费纳入工程总造价内。
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建筑节能施工准备金,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实施时开始退付,完工验收合格全额退清。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必须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工程未按设计要求完成节能工程施工的,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时不得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