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粮食局、发展改革委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市粮食局、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各县(区)必须按照“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的要求,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以及粮食应急供应的需要,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的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控粮源。
第十六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承担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第十七条 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当地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粮食市场和社会,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成品粮供应,在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主要由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地方粮食应急系统组织实施。因此,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确保粮食应急工作的需要。主要包括:
(一)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网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掌握并扶持一批交通便利、设施较好且常年具备加工能力,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的中型以上粮食加工厂作为粮食应急加工指定企业,承担粮食应急加工任务。如当地或在一定区域内的粮食加工能力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当地或上一级政府要尽快规划建设。
(二)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系统。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健全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点。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信誉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企业、军粮供应站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作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委托其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