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自主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36.对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及“零就业”家庭成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符合社会保险补贴要求的,还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37.纳税人同时符合再就业政策和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一项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执行。

  38.就业困难人员被各类自主创业实体和劳务派遣企业、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招用,享受原3年期限的就业再就业政策期满后,与原企业续签劳动合同或被其他企业重新招用的,招用企业仍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收费减免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39.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可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每人每年定额扣减4800元的税收优惠。

  40.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1.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除外)。

  4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省政府〔2006〕第31号令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

  44.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