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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八、将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九、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十、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十一、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十二、将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十三、将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将原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上述内容调整后,以这次修改后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为准,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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