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10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对招用“4050”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且岗位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工资的50%给予岗位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400元,补贴期限为3年,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解决。
2.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为3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继续做好对就业困难群体的结对帮扶。积极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与下岗失业人员结对帮扶,促进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创建无“零就业家庭”社区。
(四)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镇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区)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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