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制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上缴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职工强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指导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煤矿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事故分析,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及时向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报告煤矿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炭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以隐患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煤矿,一式三份,由矿长签收,煤矿、煤炭主管部门、本人各持一份,并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拒不处理安全隐患的煤矿,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矿长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为专职,区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员的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煤矿企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