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按照从轻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处罚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等级的,按照一般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证据的,按照较重或从重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九)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的,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在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加重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法定机关处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的内部程序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完善和实行下列制度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公布。
(一)行政处罚过程管理制度。对行政处罚必须从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执行、结案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对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除遵守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制度外,应当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以提高依法办案的责任心,但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的,必须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关证据。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
(四)时效制度。适用一般程序的简单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日、30日内。通过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