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