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