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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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