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建成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设置单位再设置时,需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续期申请。准予继续设置的,广告所有权人应对广告进行维护,确保广告完整、美观、安全。不予批准或逾期未申请续期的,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责令广告所有权人立即予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所有权人承担。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漂浮物、车载、彩旗、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设置的空漂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车载广告等,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间、颜色、规格、范围、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景观街路及广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横幅和条幅广告。
公益性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城区内严禁下列设置广告行为:
(一)内容不健康的广告和虚假欺诈性广告;
(二)在建(构)筑物上及公用设施、景观设施、绿化树木上,张贴、刻画、喷写、涂写广告;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因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维修,并按照规定时限及时更新、更换。对图案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版面污浊、支架损毁的户外广告,应及时修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对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