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精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
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国家对铁路、民用航空、煤矿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
《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规定进行分级和分类,共四个级别20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开展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维持救援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