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奖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灾害补偿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其牲畜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规定执行。
5.5 抚恤的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6 恢复生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7 社会救助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市民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监督使用工作。
6.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农牧业、卫生、财政、交通、公安、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等部门,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旗县级以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信息产业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讯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6.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6.2.1 应急队伍保障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具体实施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
6.2.2 交通运输保障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
6.2.3 医疗卫生保障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负责在疫情处理过程中的人间突发疫病的救治并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6.2.4 治安保障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并协助动物防疫部门设卡,堵截外疫传入。
6.2.5 物资保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根据动物养殖量和疫病控制情况,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储备库要设在交通方便、具备储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地方。储备物资应根据动物养殖量和疫病控制情况,进行合理计划。主要包括:诊断试剂、兽用生物制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运输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必需品。
6.2.6 经费保障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提供合理、充足的资金保障。各级财政根据疫情情况,应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扑杀病畜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经费,保证防疫工作的需要,如发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疫情,实际资金需求与预算安排有差距时,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追加,以保证支出需要。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建立各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技术官员、动物疫病防治专家、流行病学专家、野生动物专家、动物福利专家、经济学家、风险评估专家、法律专家等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负责本级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疫病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实验室,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诊断技术、防治药物、疫苗使用等的研究,做好相关技术储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