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有饮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