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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设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车型以及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在尚未开通公共汽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4人以下货物押运人员。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五十二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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