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