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区相关职能部门可受政府委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