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5年(含5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和市(区)民政局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期限内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区)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实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