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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九)其他违反廉租住房承租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细则,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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