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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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