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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相关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内设立合资(合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撤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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