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将第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专”修改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就业培训中心”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
十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补贴。”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二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修改为“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资金”修改为“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