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