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