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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
(2008年3月17日 粤发改粮调〔2008〕329号)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的有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30%;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三、在出现《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Ⅱ级)粮食应急状态的紧急或特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5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10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50%。

  四、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在出现上述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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