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按照先由草拟或制作信息的单位或人员提出信息属性,经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审查机构审核确认、主管领导审批签发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该记载的其它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八条 审查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主要依据是:
《保密法》、
《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原信息载体上有密级标识的,视为涉密信息。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密审查,按
《公开条例》第
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保密部门收到对是否公开不能确定的信息进行审查确定的申请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时,应在原期限未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