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困难对象名单等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