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化粪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化粪池排危通知书》:
(一)甲烷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临界点下限20%的;
(二)化粪池的过滤池粪渣结块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残渣清掏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使用隐患的。
第十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接到《化粪池排危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逾期不排除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代为履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也不同意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代为履行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化粪池进行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和国家有关化粪池的安全使用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化粪池残渣清掏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程:
(一)设立警示标志,确保道路畅通;
(二)揭开池盖前,应当疏散非作业人员;
(三)对池内甲烷、硫化氢、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下池作业;
(四)下池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严禁携带硬金属物下池;
(五)清掏后池内应当无块状粪渣、无沉积物,进口、出口以及排水管道通畅,并留有三分之一流体作为发酵剂;
(六)清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池盖、沟盖复原或者修缮,清洁作业场地,如当日不能完工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保护围栏;
(七)清掏运出的粪水、粪渣,必须密闭运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指定的专业处理场,经无害化处理,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市民的相关投诉和诉求,制定化粪池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化粪池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