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