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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一)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二)要出示执法证件;
  (三)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
  (四)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
  (五)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在调解生效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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