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发道路特许通行证。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等使用者应加强车辆管理,禁止沿街撒漏,保持车辆外观整洁,并要求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内(临河地区)建设的下列各项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所有框架建设工程;
㈡位于城区街路两侧的建设工程;
㈢混凝土使用总量在150立方米以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
㈣开发区内重点工程。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产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施工部门申请,市散装水泥办批准,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生产企业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㈡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㈣其它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