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省、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实验动物专家委员会,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义务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的生产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实验动物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对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四)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不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的;
(六)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七)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饲料、笼具、垫料、饮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