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学研究、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的药品和相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实验、观察及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生产的环境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使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应当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且质量合格。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奖,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具备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