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根据稽查项目的特点,成立稽查项目小组。稽查小组的力量组成以中心为主,根据需要可从机关处室、监事会抽调,可聘请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中心研究确定稽查方式、制订工作方案,严格按照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采用的方式:
①对未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
②对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
③对某项稽查事项可交由中介机构等开展委托稽查。
第十四条 在实施稽查前,稽查项目小组应当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并载明稽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在执行稽查任务中,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开展稽查工作: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索取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及省国资委相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意见。被稽查企业提出异议的,稽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稽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及监察、审计、法务、财务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积极配合、协助稽查机构开展稽查活动。被稽查企业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妨碍稽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中心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稽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