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
《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
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