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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2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使用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

  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设置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2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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