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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 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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