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