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数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标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该机动车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治理后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中弄虚作假。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将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所在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设备,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
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和环保标准。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污染物治理企业和治理产品。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抽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抽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机动车检验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网络信息工作平台和检测数据库,与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联网,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有关检验活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定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查处对有关机动车检验机构违规行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第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的,公安交警、农业机械部门不得核发、年审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得核发、年审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