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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赣州市政府令
(第55号)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晓明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蒸发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警、交通、农业机械、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六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实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制度,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依法取得检验资格,并得到省环保部门有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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