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工作委员会,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