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并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七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