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备案文件不适当的,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制定机关既不修改又不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是否撤销。
第五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六十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