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会议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章和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发布或者通过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或者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按照分工,将备案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三)受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四)印制年度备案文件并报告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关以外的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