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规划或者长远规划的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用于当年必要的支出;当年不使用的,作为当年结余转下年统筹安排。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使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的同时,提交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