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人大常委会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应当由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公共财政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做好财政预算工作的建议;
(四)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反馈,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末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馈,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