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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问题,并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至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计划草稿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对临时需要列入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调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四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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