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
当气象灾害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调查评估结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其他灾害信息的,由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